各市、州院,成铁分院: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全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安排部署和省院代理检察长冯键同志“积极推进、严格把握政策”的批示精神,积极、稳妥、有序地推动我省公益诉讼工作全面开展,省院党组审议通过了《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11日
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一)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二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管辖。
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疑难、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市级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级检察院管辖。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检察院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上级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上级检察院指定改变级别管辖或者地域管辖,需要改变级别或者地域起诉、审判的,应当在提起诉讼前与同级法院协商管辖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法院实行集中管辖的地区,由办理诉前程序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三章 诉前程序
第一节 线索摸排、管理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包括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
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由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后,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十一条 摸排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以及土地、林木、草原、矿产、水产等资源被破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对食品药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化妆品卫生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国有财产领域:对国有财产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如各级政府、民政、税务、财政、农业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财产流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对国有土地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金追缴、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下列犯罪案件中,注重筛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具体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具体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
(三)走私类犯罪。具体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
(四)渎职类犯罪。具体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放纵走私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
(五)可能存在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其他种类的犯罪。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摸排线索阶段应当与案管、侦监、公诉、反贪、反渎、控告、申诉、预防、刑事执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公益诉讼信息共享与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规范填写《公益诉讼线索登记表》,层报省检察院备案,统一登记、汇总、管理。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案范围是:
(一)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
(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
(四)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五)属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第十六条 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范围是:
(一)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
(三)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四)属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下级检察院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决定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并层报省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省检察院对重点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还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讯问笔录、判决书等诉讼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检查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严禁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和法律依据。包括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法定职责外,还应当参考地方政府制定发布的权力清单和涉及行政机关职权、机构设置的文件等;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内部规则、操作指南、流程指引及技术标准等;该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律依据、程序流程、处罚条件、适用情形及处罚措施等;不同行政机关存在职能或者权限交叉时各自的分工及职责。
对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其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则应直接以其作为被调查对象;如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委托,则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调查对象。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事实,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过程、方式和状态。包括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环节和方式;行政许可或审批的合法性及合规性;违法行使职权的原因、手段、后果及持续性;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程序是否依法依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上是否依法依规;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始时间、持续时间及具体方式等。
(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事实及状态。
(四)其他应当查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侵权主体的基本情况,侵权主体是个人的,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等;侵权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主体的性质、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缴纳税收情况等。同时,还需要调查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侵权人。
(二)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及行为的具体事实。
(三)损害后果,包括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或者仍然存在重大损害危险,以及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等。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包括侵权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手段和方式、获利情况、是否曾接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
(六)其他应当查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调查前期准备包括:研究确定调查的思路、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制作调查计划;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国家和地区标准等;准备执法记录仪、相机等调查设备。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询问被调查人前,应当制作询问提纲,询问提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询问被调查人需要解决或者证明的主要问题、询问重点、询问策略和方法、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等。
第二十七条 询问被调查人,由检察官负责进行。询问同案被调查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询问可以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被调查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到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询问,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调查人员的工作证。通知被调查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询问被调查人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
(二)被调查人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三)向被调查人提出问题。
第三十条 询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被调查人认为询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被调查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的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调查人也可以自行书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
第三十三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凭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调取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调取单位或个人的名称、调取事由、调取证据名称等;《调取证据清单》应当载明证据名称(品名)、型号(编号)、数量等,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两份,各持一份。
第三十六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检察机关联系,当地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协助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检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调查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第三十八条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注明调取人、提供人、调取时间、证据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等字样,并签字、盖章。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调取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调取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当调取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无法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四十条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办案人员可以自行调取,也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调取。
办案人员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调取电子证据,应当向检察技术部门提交《委托技术协助书》,《委托技术协助书》应当载明案号、证据名称、取证具体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为鉴定、评估、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评估、审计人员送交有关检材、数据和样本等原始材料,说明与鉴定、评估、审计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鉴定、评估、审计的目的和具体要求,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鉴定、评估、审计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同时附上鉴定、评估、审计机构和鉴定、评估、审计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估、审计人故意作虚假鉴定、评估、审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鉴定、评估、审计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评估、审计或者重新鉴定、评估、审计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评估、审计或者重新鉴定、评估、审计。
第四十五条 检察机关决定重新鉴定、评估、审计的,应当另行聘请鉴定、评估、审计人。
第四十六条 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制作《诉前审查报告》,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以检察建议、公告的形式督促或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履行职责;符合条件的,应当终结审查。
第四节 终结审查、督促与告知
第四十八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检察机关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告知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五十条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终结审查决定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提请审批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连同案件卷宗通过案件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第五十二条 对下级检察院提请审批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指定检察官负责审查。审查终结后,制作《批准提出检察建议决定书》或者《不批准提出检察建议决定书》发送下级检察院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下级检察院在收到上级检察院《批准提出检察建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出《检察建议书》。
第五十四条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同一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数个行政机关均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分别发出检察建议;同一行政机关对同类多个违法事实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合并为一案发出检察建议。
第五十五条 上级检察院作出不批准提出检察建议决定的,下级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并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终结审查或者提出检察建议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名称;
(二)案件来源及监督目的;
(三)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建议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
(四)被建议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六)建议的具体内容,需特别注意建议内容应当与诉讼请求相匹配;
(七)告知被建议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公告告知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督促对象的名称;
(二)案件来源及督促目的;
(三)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四)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的具体内容,需特别注意建议内容应当与诉讼请求相匹配;
(六)告知被督促对象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六十条 公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危险的基本事实已查清,基本证据已收集到位;
(二)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发布;
(三)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上公告;
(四)对象主要是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等法律规定的组织;
(五)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六十一条 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为人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危险的基本事实;
(二)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在公告期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告期、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公告单位、日期等。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发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四章 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审查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一个月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已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结案,制作《结案决定书》,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经过督促程序,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状态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明确表示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行政机关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并采取整改措施,但实际上行动迟缓、敷衍应付,没有作为的;
(三)行政机关履职不完全、不充分,未实现对公益的保护,且没有进一步履职措施的;
(四)行政机关仅部分纠正违法的;
(五)行政机关只有申请强制执行一种手段完全履职,但在申请期限届满前仍未提出申请的;
(六)其他能表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检察机关决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应当制作《起诉审查报告》。
第六十六条 经过督促告知程序,符合下列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无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或者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
(三)有初步证据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包括损害仍处于持续状态或者仍然存在重大损害危险;
(五)已经履行诉前程序。
第六十七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决定提起公益诉讼或者结案的,应当在检察建议回复期或者公告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节 诉讼审批
第六十九条 检察机关拟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通过案件管理部门层报省检察院审批。
第七十条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诉行政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明确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线索来源及监督目的;
(四)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认定的拟诉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五)拟诉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行政机关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履行回复情况;
(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诉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明确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线索来源及监督目的;
(四)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
(五)诉前检察建议书或公告情况;
(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拟提请审批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官对案件是否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制作《起诉审查报告》和《提起诉讼提请审批报告书》,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对提请审批的公益诉讼案件,省检察院应当指定检察官负责审查。审查终结后,制作《批准起诉决定书》或《不批准起诉决定书》发送下级检察院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上级检察院审批公益诉讼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为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
(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否明确;
(三)损害公益的违法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分;
(四)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主体及提起诉讼情况;
(五)行政公益诉讼中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六)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
(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检察建议与行政公益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匹配;
(八)诉讼请求是否准确;
(九)诉前程序是否履行完毕;
(十)其他根据案件性质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
第七十五条 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报批的公益诉讼案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起诉的决定:
(一)不具有公益性质的;
(二)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三)行政机关已纠正违法行为或已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已消除的;
(五)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已得到有效保护的:
(六)不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案件领域范围的;
(七)未履行完诉前程序的;
(八)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报批的公益诉讼案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起诉的决定:
(一)标的较小或社会效果不好,不宜起诉的;
(二)对要求补充证据的案件,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未补充的;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已经穷尽其监管措施,但因客观原因或特殊原因仍不能完全履职的;
(四)其他可以作出不批准起诉决定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省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是否批准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批准起诉决定书》或《不批准起诉决定书》发送下级检察院。
第七十八条 不批准起诉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不批准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案,制作《结案决定书》,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七十九条 批准起诉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批准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将公益诉讼起诉书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附证据清单,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检察机关办理诉前程序的相关材料,包括诉前检察建议书以及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等材料。
第八十一条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附证据清单,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办理诉前程序的相关材料。
第八十二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无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第八十三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被告不得反诉。
第八十四条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一)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二)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第八十五条 “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
(五)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六条 “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履行仍有意义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和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用;
(二)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八十八条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适用于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
第八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第九十条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应包括:
(一)明确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行为人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侵权人;
(二)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
(三)检验、鉴定费用,专家辅助人咨询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九十一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检察机关也不可以与被告和解。
第九十二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可以调解,检察机关也可以与被告和解。
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和解、调解后应及时跟踪监督被告的履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检察机关无需提供担保。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九十五条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建议法院适时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规范庭审程序,并就双方出庭人员、合议庭组成、人民陪审员等问题达成共识,提高庭审效率。
第九十六条 未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在被告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后,到法院查阅、复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七条 开庭前,应当制作庭审预案。庭审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可能产生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二)举证提纲;
(三)质证提纲;
(四)法庭调查环节发问提纲;
(五)辩论提纲;
(六)最后陈述意见;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案例等。
第四节 出席庭审
第九十八条 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九条 收到法院发送的出庭通知书后,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和法律职务。
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书面要求改期开庭,并提供改期的理由或依据。
第一百条 检察人员出庭的主要任务有: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之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 公益诉讼的证据类型主要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应按照法庭要求的方式出示,出示时应说明该证据的名称、来源、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员及用以证明的事实。
第一百零三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已履行诉前程序且行政机关拒不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事实,以及其他根据具体诉讼请求需要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零四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大小及所要证明的法律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第一百零六条 针对被告、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带有威逼性、诱导性发问,或者带有前提性的发问,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发问,出庭检察人员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或提请法庭加以制止。
第一百零七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评估,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出庭检察人员的辩论发言应当围绕法庭调查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庭检察人员发现案件事实有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而使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也可以撤回起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法院公告届满之日前申请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撤回起诉,并可以进行支持起诉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当发生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形时,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要求休庭。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拟决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后制作《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提交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拟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提交法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立即要求法庭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节 上诉及抗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交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条 上级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益诉讼监督程序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带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既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又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在两种违法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均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依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刑事诉讼案件确定管辖。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检察院应当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台账,对案件承办单位、线索来源、线索性质、所涉监督领域、被监督对象、案件基本情况、立案情况、挂牌督办情况、诉前程序、行政机关处理情况及诉讼情况等逐一列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诉前建议提请审批卷宗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立案决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检察建议提请审批报告;
(五)检察建议(拟稿);
(六)其他应当入卷的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起诉提请审批卷宗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公益诉讼起诉书(拟稿);
(三)证据材料;
(四)提起诉讼提请审批报告;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无需缴纳诉讼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1日起实施。